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48號原 告 徐子涵
徐子甯共 同送達代收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地役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7條之5規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螢光筆所標示之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因時效取得之通行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原告就附圖螢光筆所示之土地鋪設可供通行之地上物並准許原告通行。揆諸首揭說明,聲明第一項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60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上開土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二項因與聲明第一項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價額。是以,原告應陳報其所有460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能陳報,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