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60號原 告 吳國平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被 告 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中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許炳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罷免選舉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舉行之委員會主任委員罷免案無效。(二)確認被告於111年5月13日之補選案無效;備位聲明則請求:(一)確認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舉行之委員會主任委員罷免案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舉行之補選案決議應予撤銷。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之先備位請求,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均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復因先備位請求間具有競合關係、價額相同,故擇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