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86號原 告 張一凡被 告 鄧儒
鄧博元普心企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孝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鄧儒及被告普心企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第2項請求被告鄧博元給付原告88萬元;第3項為前2項之給付,於其中一項聲明之被告給付時,另一聲明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4項請求被告鄧儒及被告普心企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給付88萬元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普心企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88萬元。經核先位聲明第1、2項為被告鄧儒及被告普心企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鄧博元間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8萬元,先位聲明第4項屬定期給付且存續期間未確定,依10年計算金額為36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10年=360萬元),依前揭規定,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48萬元(計算式:88萬元+360萬元=448萬元),而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88萬元為高,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