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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9號原 告 張晏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當事人欄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雖起訴狀事由欄記載原告使用支手機無信號係因訊號及sim卡不良所造成,其欲解除契約,但被告不同意,為此提起訴訟要求被解除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減少、訴訟衍生之費用等語,惟原告並未表明其訴訟標的,且未記載其請求之具體內容,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①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②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請求若干金額;如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不作為),亦應於具體記載及特定),④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⑤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起訴狀暨附屬文件,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