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15號原 告 潘西美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建物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語。茲因上開2項訴之聲明,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基此,因系爭建物於民國111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2,2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