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8號原 告 徐立剛被 告 中華民國街舞運動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沈智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會決議程序違法或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中華民國街舞運動協會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召開之理監事會決議內容,除原告所提出之臨時動議外,其餘決議均無效或未決議。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沈智慧無中華民國街舞運動協會理事長職權。前開聲明均非因親屬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經核前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聲明第2項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10年12月4日理監事會議事錄,屬聲明第1項原告提出之臨時動議有效部分所生之法律效果,與該部分聲明之訴訟利益相同,不另計標的價額。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