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0號原 告 林萬成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玉琴等間請求交付備用鑰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林玉琴等3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備用鑰匙交付予原告,參酌原告自述:因被告置換系爭房屋之鑰匙,致伊不得其門而入,伊係為排除被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妨害等語,堪認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被告對共有物所有權之妨害,以回復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則其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即系爭房屋起訴時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捌萬肆仟零叁拾伍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造年限、面積及相同層次數、建材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8,87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2,500,000元÷(面積29.34坪×3.305785)=128,8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21.15平方公尺(參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5,613,449元(計算式:128,877元×121.15平方公尺=15,613,449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4,684,035元(計算式:15,613,449元×3/10=4,684,03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