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18號原 告 黃豊竣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被 告 伍純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廠牌Mercedes-Benz、型號C300、車牌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及所附商用本票所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計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駕車違規所致交通罰鍰5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為50萬5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