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2號原 告 林惠玲被 告 黃重榮
曾信賢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經濟目的及確認之債權數額相同,故僅擇一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可。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1,884元(0000000-0000000=3318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