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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22號原 告 拱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墻被 告 中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15萬928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票號CH 000000號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451萬50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分別為115萬9286元、451萬5000元。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7萬4286元(計算式:115萬9286元+451萬5000元=567萬42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