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26號原 告 林姿君被 告 田秀春
徐錦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28,99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15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臺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該違建占用屋頂平臺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乘以該違建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5樓屋頂平臺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違建)拆除,並將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拆除其在系爭建物騎樓及1樓公共區域設置之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販賣機)、5樓樓梯間設置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及屋頂平臺堆放之雜物、桌椅、太陽能熱水器(下合稱系爭物品),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且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系爭販賣機、系爭鐵門及系爭物品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及各樓層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樓層數為據。參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980元,原告主張系爭違建、系爭販賣機、系爭鐵門及系爭物品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及各樓層之面積共102.1平方公尺(計算式:95.6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102.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為5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8,992元(計算式:69,980元×102.1平方公尺/5層=1,428,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