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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38號原 告 邱政男

阮香琴、黃麗娟請勿代收,可寄存 派出所)被 告 黃阮香琴

黃麗娟 住同上(邱政男請勿代收,可寄存派 出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黃麗娟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阮香琴所有。因原告提起本訴目的係為避免遭被告黃麗娟訴請拆屋還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據。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原告因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黃麗娟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阮香琴所有所受有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繳納裁判費到院。如原告未陳報,則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