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42號原 告 李瑞發
林宏亮黃仁君被 告 夏綠蒂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所請求確認之停車位價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其聲明之停車位之價額(如市場交易價值或取得該停車位得享有之客觀經濟利益),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相關交易資料或鑑價報告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將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就停車位編號17、18、2
2、35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原告李瑞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原告林宏亮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原告黃仁君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