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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50號原 告 廖得貴

廖鳳嬌廖麗玲廖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烈美法定代理人 廖財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惟陳報尚未能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等語,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