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83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黃月英
劉邦歆劉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5萬5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9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0.95公頃(換算即9500平方公尺)=85萬5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9450元暨法定利息,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元部分,則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