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22號原 告 馬萬凱被 告 馬正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所保護之直接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又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瑞瓶於民國109年間罹患失智症,被告於簡瑞瓶罹患失智症時即110年6月17日所為贈與關係並不存在,於110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不存在等,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簡瑞瓶間就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街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7)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簡瑞瓶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為111.43平方公尺,於起訴時鄰近系爭不動產,且屋齡與其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889元/㎡,此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36,754元【計算式:111.43㎡×60,889元/㎡×7/8=5,936,754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6元。茲依前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