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58號原 告 吳繼釗上列原告與被告龍邦黎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交付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每期管理開會紀錄財務報表及支出憑據、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以供原告閱覽委,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且上開訴訟標的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上說明,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訴請確認111年度之被告管理委員會組成無效及111年度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與財務報表對外契約無效,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與前開交付帳簿等之請求為互相競合之訴訟標的,訴訟利益同一。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