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64號原 告 烱立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烱章被 告 許文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13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13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核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無非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本件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84萬元、6,03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19萬元(計算式:2,484萬元+6,035萬元=8,519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61,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7132號 111年度司票字第71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1年5月9日 24,840,000元 未載 111年6月7日 WG0000000 002 111年5月9日 60,350,000元 未載 111年6月7日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