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69號原 告 蔣鶯馨
張毓凌張文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被 告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民國111年10月29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予撤銷。經核原告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