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92號原 告 林慶一被 告 大地城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新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4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建物)機車停車位38個騰空返還予原告。查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汽車停車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第1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停車空間之編號第2
45、255、391、392、393、394、395、396號汽車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下稱前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審酌前案認定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58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75之權利,該權利經換算取得汽車停車位為8個(一個為應有部分10萬分之269)、機車停車位為38個(一個為應有部分10萬分之32),上開停車位加總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3,368(計算式:269/100,000×8+32/100,000×38=3,368/100,000),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系爭建物汽車停車位於111年9月14日、10月14日分別售出一個,一個售價為115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萬8,513元【計算式:
(32/100,000÷269/100,000)×1,150,000元×38個機車停車位=5,198,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