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96號原 告 謝季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大為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27954號),惟被告張大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545,40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44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9,94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