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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04號原 告 陳巧奇

謝儀瓊陳成平陳巧彥被 告 蔡金木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80.77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利益核定。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300元,原告請求返還面積為580.77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34萬3,511元(計算式:64,300/平方公尺×580.77平方公尺=37,343,5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0,680元。至於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8,521元,並給付遲延利息(自繕本送達被告起算,年利率5%)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屬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