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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04號原 告 陳巧奇

謝儀瓊陳成平陳巧彥被 告 蔡金木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起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580.77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原告陳巧奇提起抗告並主張請求返還土地實際面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512⑴F1(面積28.19平方公尺)、512⑵F3(面積147.9平方公尺)、513⑴F2(面積3.2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面積179.35平方公尺等語。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3萬2,205元(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主文,計算式如該裁定第3頁所示。另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附帶請求347萬8,521元本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