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08號原 告 賴銀河被 告 林福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交易現值,訴之聲明第2項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之構造為木石磚造(雜木),已折舊71年,其課稅現值為10,5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680號卷第59頁)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