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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10號原 告 張添水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請求確認三七五減租租賃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三十日內,補正經當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證明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則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所制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共77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存在,核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經調解、調處,否則不得起訴,是原告以被告曾否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乙節,即認為無調解、調處之必要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尚非可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