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10號原 告 張添水追加 原告 張阿炎
張智威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三七五減租租賃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萬1635元。
理 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六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第 76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參考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0.4457公頃)、同段第1725地號(面積0.3256公頃),每年租金分別為稻谷551公斤及403公斤,合計租額為每年稻谷954公斤,有臺中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可稽,六年之租金總額為稻谷5724公斤(即954X6=5724),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起訴時,臺中市稻谷之價格為每百公斤2125元,共計12萬1635元(即5724X2125/100=121635)。
三、又查,本件經本院裁定通知原告於30日內補正當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調處不成立之相關文件,原告業已補正申請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先行調處申請書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函覆不予調解、調處之公文,可認為業已補正應先行調解及調處之程序,得免收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