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11號原 告 游允誠被 告 劉達元
蔡奉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本院99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案件被告蔡奉典與原告之母游少涵民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本院99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游少涵答辯屬無效法律行為,核其請求內容,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案件,惟原告未於起訴狀陳報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範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