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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19號原 告 林勝賢被 告 劉明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56號裁定准許,業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56號本票裁定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債權金額不存在,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僅計算其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