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22號原 告 吳振耀上列當事人請求毀損債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4 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欲撤銷被告詐害債權之何行為)。查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欲請求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另原告如欲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應敘明原告之債權金額為多少?及特定撤銷之詐害行為為何?如該行為涉及不動產之移轉,請一併提出該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