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25號原 告 賴俊瑋被 告 張淑娥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張淑娥在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依被告新光公司向本院陳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9,596元,有被告新光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