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45號原 告 蔣黃杏菜上列原告與被告蔣鶯馨、張毓凌、李宸希、張妘菲、張文薰、李戌璿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先位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及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扣抵已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欠28,700元,請先補繳。
二、就本件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及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確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行為不成立(不存在)、無效或撤銷無償行為部分,原告漏未提出其所謂附表一、附表二,所請求確認不成立(不存在)、無效之法律關係或撤銷無償行為之法律關係無法特定,不具起訴之程式,就此部分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請補正之,經補正後始能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就本件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請求確認被告蔣鶯馨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為被告張文薰、張毓凌設定之臺中市○○地○○○○於○○000○00○00○○○○里○○○○00000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成立(不存在)、無效,暨上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部分,原告漏未提出其所謂證據之任何一項,原告應提出完整登載上開抵押權資訊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經補正後始能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年老不識字,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卻甚繁雜,是否確係原告真意,即非無疑;所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蔣曼娜,乃原告之女、被告蔣鶯馨之妹(即其他被告之姨媽、姨婆),是否適任,亦有疑慮,因此不許可蔣曼娜代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