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59號原 告 楊恩良被 告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所召開之2022年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非同一,然其目的均係為使系爭決議不生效力,是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先、備位聲明,訴之利益應屬一致,並無合併計算之必要,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三、經本院命原告陳報系爭決議會議紀錄並敘明倘其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然其未能提出會議紀錄,並具狀表示因客觀上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利益有難以金錢量化之困難,應屬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經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後,仍無從估算本件原告因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就原告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