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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98號原 告 蕭名助被 告 大通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祥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第2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請求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有關議題⒈管理費調漲:112年起調漲每坪店面/50元決議無效及議題⒊地下室路面瀝青車道鋪設工程,追認無效。㈡車位獨立專戶編造不實,應將每月電費支出納入成本及相關地下室維修費支出,撥還大樓公積金。㈢管委會應依住戶規約第19條第8項規定行文台電公司單獨出帳,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車位及電梯使用者分攤,取消併入住戶電費中平均分攤。㈣地下室機車規劃應以出租付費方式,增加社區管委會收入。㈤管委會違規挪用大樓公積金支付私人名義提告之律師費,應於返還。㈥德安保全(含現任怡興保全)公司歷年來執行相關作業未能符合法定程序,專業能力不足,應返還服務報酬費用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含精神損失賠償)。㈦歷年來不合於規定當選及違規之委員,應繳回管理費優惠之折扣。㈧店家管理費計徵面積應扣除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騎樓面積。」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均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因起訴狀內並無資料可供本院據以審酌計算,茲命原告具狀陳報因本件訴訟倘獲勝訴所受有之利益客觀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所受有之利益客觀價值數額,即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如原告未陳報,則原告上開起訴各項主張,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各項起訴主張訴訟標的數額,即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5萬元(計算式:起訴聲明㈠係請求確認2項決議無效,訴訟標的應為2項,其餘每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各為1項,165萬元×9=1485萬元),依前開徵收裁判費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268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已按請求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惟該繕本並未如提出於法院之正本附具證物,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爰請原告依被告人數提出證物繕本到院。

三、另請原告確認起訴聲明㈥、㈦之請求對象是否為被告,若非,原告應具狀陳報該起訴聲明係欲對何人為請求?並載明該請求對象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或送達地址,及按請求對象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包含證物)。又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楊淑芳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若有委任之實,請依法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