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01號原 告 廖淑惠 (起訴狀未載)
廖于吉 (起訴狀未載)被 告 廖松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1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移轉予原告廖淑惠、廖于吉。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廖淑惠3,000,000元、廖于吉1,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廖淑惠5,500,000元、廖于吉3,500,000元,及均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約為5,000,000元,是原告先、備位聲明之價額均為9,0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0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