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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02號原 告 陳慧瑛被 告 李秉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法增建建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修復漏水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所有之房屋有無漏水所形成之價值上差異之金額為準,此部分得以修復該漏水所需之費用,作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法增建建築物(下稱系爭違建物)作為衛浴廁所使用,致使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受有壁癌、滲水及油漆剝落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839,450元,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物。核原告所請求839,450元部分,與前揭拆除系爭違建物分屬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動產物權之行使範圍,並無主從關係,依上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標的價額以拆除系爭違建物之費用核定之,再併計839,450元,故原告應查報拆除系爭違建物所需費用,加計839,450元後,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拆除系爭違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相關事證,則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其客觀現值尚待鑑定,所耗費時間、費用,顯不利於兩造及訴訟之進行,是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併計原告所請求之839,45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23,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