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1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錢佳瑩律師被 告 林哲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27-1地號土地)編號①之菜圃、樹苗、編號②之圍牆內庭院,以及編號③之水泥柏油地、樹木、抽水設施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約282.6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28-1地號土地)編號①之加強磚造樓房、圍牆內庭院,編號②之水泥地、樹木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約105.3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8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384元。查,有關原告金錢請求部分,核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327-1、328-1地號土地之利益核定。
327-1、328-1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1,400元,原告請求返還面積分別為282.68、105.37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23,770元【計算式:11,400元/平方公尺×(282.68平方公尺+105.37平方公尺)=4,423,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8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