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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0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14號原 告 惠基營造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區營運處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情形或待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有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所提聲請債務不存在確認狀僅記載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請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二、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請原告按前項補正後之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

三、應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補正原告委任洪秝溶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