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16號原 告 一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濱展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仁間請求服務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另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高核定為250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可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