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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0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31號原 告 陳詩穎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昇被 告 葉晴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5,84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間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之保險契約不存在。㈡三商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葉晴榆應給付原告美金1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告前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原告前開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5,841元(計算式:美金18,026元×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1年9月23日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945=新臺幣575,840.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5,8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