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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0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48號原 告 黃湘羚訴訟代理人 張淳烝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友蓮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及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21樓之2房屋、所坐落基地即同段258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5,暨地下第3層之編號B3之49停車位遷出騰空並點交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依兩造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上開兩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並不相同,應合併計算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交屋所生違約金,乃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又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捌佰捌拾萬元(參卷附系爭買賣契約);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玖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捌佰捌拾玖萬元(計算式:18,800,000元+90,000元=18,8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