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52號抗 告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相 對 人 恩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慶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排除妨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