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58號原 告 黃明富被 告 林知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80元。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4)、同段10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1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參諸上開土地部分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4萬2,290元(計算式:1081地號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600元/平方公尺×面積19
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4+1085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600元/平方公尺×面積71.59平方公尺=642,290元),再依178建號建物111年房屋稅籍資料之現值為33萬5,400元,有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萬7,690元【計算式:642,290+335,400元=977,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