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6號原 告 李硯欽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哲旻間請求返還公司登記印鑑章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查報,亦未依第2項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伯樂相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樂相馬公司)印鑑大小章、銀行存摺等物,如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時在客觀上所受利益價額為何(即該印鑑章及銀行存摺等物對原告可取得之經濟利益或價值為何)?俾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倘逾期未查報或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請具狀提出伯樂相馬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1件供參。
四、請具狀提出被告歐哲旻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1件供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