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64號原 告 郭芳君被 告 張永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擔保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15,9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6,300元/㎡×126㎡×權利範圍1/1=793,800元)+(建物課稅現值122,100)=915,900元,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權額即60萬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