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98號原 告 謝榮樹被 告 永興盛世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鴻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星期二前(含當日)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依管委會公布之會議紀錄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該會議應屬無效」等語,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記載「依管委會公布之會議紀錄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該會議應屬無效」等語,惟觀其內容,仍屬未特定而不明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具體補正敘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原告應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含繕本共1式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