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12號原 告 張和明
吳敏慧張鈞智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就討論事項二『案由: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業經研擬完成,提請認可』(下稱系爭討論事項)所為之決議無效;又被告據上開決議於同年4月12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2月2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就系爭討論事項所為決議,製作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關於原告部分無效;又被告據上開決議於同年4月12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原告部分亦屬無效」。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請原告陳報下列事項到院,以確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㈠原告主張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勿省略),並陳報上述土地起訴時之市價(非公告現值,並應檢具相關證物)若干。
㈡就備位第1、2項聲明,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決
議分配結果所涉土地之市價,並查報其所受利益之價額為何(並應提出該數額之依據)以確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致本院無從以卷內相關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按每一原告各以新臺幣165萬元定其價額,附帶說明之。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將「林俊銘」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與所提出被告資料不符,原告亦未指明「林俊銘」與被告之關係,顯與上述規定不符。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