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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12號原 告 張和明

吳敏慧張鈞智被 告 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0,0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重劃會於民國111年2月2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就討論事項二『案由: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業經研擬完成,提請認可』(下稱系爭討論事項)所為之決議無效;又被告據上開決議於同年4月12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重劃會於111年2月2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就系爭討論事項所為決議,製作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關於原告部分無效;又被告據上開決議於同年4月12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原告部分亦屬無效」。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非同一,然其目的均係為使原告不受被告所做成之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所拘束,是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先、備位聲明,訴之利益應屬一致,並無合併計算之必要,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三、經本院命原告陳報其等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然其等具狀表示無法核定,且經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並依職權調取該重劃區之估價報告書、分配清冊等資料後,仍無從估算本件原告3人因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就原告3人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原告3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