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30號原 告 林正杰被 告 龍邦綠園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阿菊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龍邦綠園道第29屆(111年)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6、7、8、9月份例會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備位聲明係「龍邦綠園道第29屆(111年)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6、7、8、9月份例會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而該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所影響者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訴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係對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請求,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應以165萬元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