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6號原 告 張志豪被 告 許書忠
郭仲凱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0萬元【本件原告係以其對被告許書忠有債權新臺幣1600萬元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所為信託之法律行為,詳見起訴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