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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60號原 告 李欽雄被 告 黃真瑛

李志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給付水費747元及電費195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另就水費、電費之金額應合併計入。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5,5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復加計水費747元及電費195元,共計106,442元(計算式:105,500+747+195=106,44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4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可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12-14